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另行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聲請人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等規定,應徵收
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