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492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林黃○○與林○○全體繼承人與其等被繼承人之完整姓名、全部遺產,並敘明各該遺產之項目、名稱、於起訴時之價值與計算方式,及各當事人之完整姓名、年籍資料與應繼分比例,並分別製作繼承系統表,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一、家事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另民 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整體、一次性之分 割,非以遺產中各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即遺產分割之目的 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廢止,並非各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 之消滅。二、原告固代位債務人林○○之繼承人A005訴請分割遺產,然原告 民事起訴狀暨所附「繼承系統表」之內容,其「被繼承人」 究為林黃○○抑或林○○有所不明,且該繼承系統表之格式洵非 正確,本院因而無從核定裁判費。為使本院釐清本件被繼承 人及繼承人究為何人,並確認被繼承人所遺遺產與各被告間 應繼分之比例,原告應持本裁定:「㈠向地政機關申請如附 表所示各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全部)」、 「㈡向戶政機關申請被繼承人林黃○○、林○○之除戶戶籍謄本 及其等全體繼承人與A005監護人A06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並據此製作繼承系統表與應繼分比例表」、「 ㈢向稅捐機關申請被繼承人林黃○○、林○○之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或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後陳報至院。準此,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事項,並應按被告 人數忝具繕本至院,俾利裁判費之額定。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末者,A005既為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即非本 件被告,請斟酌是否併具狀撤回對其之起訴,附此敘明。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面積 (㎡)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9464.42 1248之5 2 土地 同段000地號 1 同上 3 土地 同段000地號 2.58 同上 4 建物 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63.78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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