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5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51條亦準
用之。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整體、
一次性之分割,非以遺產中各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即遺產
分割之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廢止,並非各別財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二、經查:原告主張戊○○○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而戊○○○繼承
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後死亡,爰依法訴請代位分割被繼承人
己○之遺產等語。而原告就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範圍,雖記載
為土地一筆(即高雄事鼓山區○○段○○小段000地號),惟被繼
承人己○除上開土地外,尚有其他遺產,有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雄院卷第81頁),而原告未陳
明「全體遺產」範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
計算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尚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㈠具狀陳明被繼承人己○之全部遺產範圍,並敘明各遺產項目、
名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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