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特留分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補字,114年度,239號
KSYV,114,家補,23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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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39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吳啓源律師
被 告 A02

A03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
被 告 A04

A05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文。從而,原告主張
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公同
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
僅為自己利益而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公同共有物之全
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復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李蔡
秀琴所遺如附表遺產有10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㈡被告A03
將被繼承李蔡秀琴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
年7月19日以遺囑繼承原因辦理不動產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上開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遺
產價額按原告所佔特留分比例計算,為610,647元【詳附表說明
欄⒉所示】;訴之聲明㈡,係原告請求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不
動產,以遺囑繼承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原告本
公同共有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
編號1、2所示不動產價額計算,為3,200,400元【詳附表說明
欄⒊所示】,而聲明㈠、㈡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仍在使附表
所示遺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由原告取得特留分之比
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3,200,400元定之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057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宜貞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高雄市○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010,000元 2 高雄市○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190,400元 3 屏東縣○○○○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1) 2,388元 4 屏東縣○○○○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1) 176元 5 屏東縣○○○○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 98,456元 6 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29元 7 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000元 8 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0元 9 中華郵政高雄英德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4,557元 10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ZZZZ;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0,000元 11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ZZZZ;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0元 12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ZZZZ;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9,766元 共計:6,106,472元 說明: ⒈上述編號1至12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金額計算。 ⒉原告主張其特留分比例為1/10,則以遺產價額按原告所佔特留分比例計算,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10,647元(計算式:6,106,472元×1/10=610,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上述編號1、2,合計3,200,400元(計算式:3,010,000元+190,400元=3,200,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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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