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4年度,11號
KSYV,114,家聲抗,11,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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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所為113年度家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14年9月起可領取每月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多元的勞工退休金,加上兒子OOO、女兒OO O每月給相對人的錢,已經夠了,所以114年9月後我應該不 用再給相對人錢,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命 抗告人給付扶養費部分,並改判駁回相對人此部分於原審之 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勞工退休金是我辛苦繳納30幾年得來的,跟抗 告人應給付我的扶養費無關等語。  
三、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 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定有明文;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 文。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分別規定甚 明。上開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 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 照)。
四、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之配偶乙節,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原審卷第17頁),堪認無誤,是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第一 順位扶養義務人,應堪認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相對 人請求抗告人履行扶養義務,應以其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而有受相對人扶養權利為前提。經本院查詢,相對人自 114年8月起有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萬5715元, 又各該月份之給付款項係於次月底匯入其帳戶,目前續領中 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0月13日保普老字第11413 07551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足見相對人現仍有 收入,加計原審裁定命相對人兒子OOO、女兒OOO按月給付之 扶養費依序各6000元、4000元後(此部分相對人及OOOOOO 均未提起抗告,業已確定),相對人每月收入已達2萬5715 元,顯高於高雄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040元,尚 難認其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自無受扶養權利。綜上,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雖為抗告人之配偶,然非不能維 持生活之人,自與民法第1117條所定得受扶養之要件有間。 從而,相對人於原審請求抗告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五、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 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 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聲字第3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 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 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萬元,有司法院91台 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可據。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 抗告、再抗告準用之。經查,相對人為女性,00年0月生, 現年60歲,依內政部公布之高雄市簡易生命表所示111年之6 0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5.51年,已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是 依前揭規定,本件相對人如提起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至多為 60萬元(計算式:5000元×12月×10年=60萬元),既未逾150萬 元,兩造均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告,併予指明。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請求抗告人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扶 養費5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相對人對 抗告人逾前開範圍之請求部分,相對人未提起抗告,業已確 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就相對人上開聲請不應准許部 分,裁定命抗告人給付,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至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林麗芬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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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