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再抗字,114年度,1號
KSYV,114,家聲再抗,1,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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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再抗字第1號
                          第2號
                          第3號
抗 告 人 A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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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A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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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O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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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8日本院
114年度家聲再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聲
字第108號)、反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
167號)及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聲字第332號),經合併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認抗
告人對相對人A06、鄭O穎(下合稱相對人,分則逕以姓名稱
之)為謾罵、侮辱、恫嚇等言詞虐待行為,要求甫成年之A06
申辦新臺幣25萬汽車貸款供抗告人花用,更將鄭O穎打工
薪資占為己用。然抗告人不曾打罵A06A06卻每件事情都擺
爛,甚至輕視抗告人,對抗告人發脾氣,至於汽車貸款,前
12期都是抗告人自行繳費,直到A0623歲才由其繳納;相對
人與其外公外婆同住期間,抗告人均有給付金錢予相對人之
外公外婆,於相對人外公死亡後,亦為相對人提供住居所及
繳納保險費,A05之胞妹楊O鳳對兩造上開互動情形知之甚詳
。而鄭O穎則因結交損友,導致荒廢學業沒畢業,亦有曾於
南港高工任教之黃瑞東老師可資為證,原確定裁定未及審酌
楊O鳳及黃瑞東之證述,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再審事由,請求本院通知楊O鳳及黃瑞東到庭作證。另原
審裁定認抗告人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然抗告人是因搭乘客
運延誤而未能及時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原審裁定未予詳
查而駁回再審之聲請,顯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
定本案裁定準用之。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
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家事事
件法第96條第1項本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2.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
言。至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
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
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110年度台
再字第29號、109年度台聲字第420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所
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
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在內;若以發
見該第13款所稱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本於同
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
即以人證證明證物為真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抗告人主張其曾扶養相對人,並提出提出line對話紀錄、土
地異動索引、保險資料、相對人手寫卡片、汽車貸款清償明
日細、抗告人與楊O鳳114年2月17日之對話語音畫面截圖、
客運購票證明等證據(見本院114年度家聲再抗字第1號卷第
37、39至47、53至61頁)及請求本院傳喚證人楊O鳳、黃瑞
東,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惟依
前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
含人證在內,抗告人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該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而本院審酌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證
據資料,除114年2月17日之對話語音截圖,其餘均非抗告人
於原確定裁定程序中不知有該證物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知之或得使用之新證據;至114年2月17日之對話語音截
圖為抗告人與楊O鳳間之對話,乃在原確定裁定之程序終結
時,尚未存在,依前開說明,均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2.又抗告人雖辯稱因搭乘客運延誤而未能及時對原確定裁定提
起抗告,然搭乘客運延誤屬一般可預見之情事,抗告人本可
預留時間或採其他方式遞送文件,難認為不可歸責於其自身
,且再審亦非逾抗告期間之救濟手段。
 3.至原確定裁定顯無抗告人指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2款、第9款之再審事由。
(三)是以,原審認抗告人之主張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2、9、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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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