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相 對 人 A0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A01於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8號分割遺產事件,
為A002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02原起訴請求被告B01分割遺產,
經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8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
在案,然A002於民國114年3月13日突發生顱內動脈瘤破裂,
經手術後,迄今仍呈認知功能受損,生活無法自理之狀態,
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為相
對人聲請於系爭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為相關訴訟程序
行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A002為母女關係,然相對人於
系爭事件審理中,發生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等情,並提出診
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48號分割遺產案卷,核閱無誤。堪認相對人
因前揭疾病致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顯不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A002之
長女,二人關係密切,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有同意書在卷可考,且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是本院認
選任聲請人於系爭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