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字,114年度,222號
KSYV,114,家聲,222,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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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蔡昀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三年度家繼訴字第二二五號分割遺產事件
卷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附表一所示財產,為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
第225號事件(下稱本案)中當事人訴請裁判分割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聲請人為本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復為系爭遺
產之抵押權人,於本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67條之1第2項規定告知訴訟,爰依同法第242條第1
項規定,請求閱覽本案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
,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
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五日內,為第24
2條第1項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
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又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
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
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
臺抗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非本案之當事人,然聲請人不僅係本案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復為系爭遺產之抵押權人,且在本案中業經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2項規定依職權告知訴訟,此
有系爭遺產之第一類謄本、本院告知訴訟之函文在卷可佐。
是聲請人對於本案之裁判結果暨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自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於本院告知訴訟之通知送達後5日
內為同法第242條第1項聲請閱卷之請求,依上開規定,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段縣○○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合計650萬元 2 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段縣○○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段縣○○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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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