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字,114年度,192號
KSYV,114,家聲,192,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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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朱○○



相 對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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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44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
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事件,
經鈞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44號受理,然相對人現由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本市私立安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相對
人恐罹患失智症,無法清楚表達,又無適當親屬,聲請鈞院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明定,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依相對人之110年、113年之身心障礙
者鑑定表所載:相對人患腦梗塞合併右側偏癱、血管型失智
症,日常溝通口語表達顯有困難等情,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
函覆可憑,足認相對人辨識及陳述之能力不足,難認其能獨
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應無訴訟能力,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
四、審酌乙○○○○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且社會
局指派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該函覆可憑,本院認
選任社工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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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