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楊O琴
相 對 人 黃O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無程序能力人為非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
久延而損害者,得聲請受理法院,為無程序能力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此參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前妻,因對相對人聲請改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現由鈞院以114年度
家親聲字第432號審理中。惟相對人業因植物人狀態,而無
程序能力,復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伊之
親屬為伊之特別代理人。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惟相對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58號民事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選定關係人龔秋琴為監護人
,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準此,依民法第1113條、第1098
條第1項規定,關係人龔秋琴即相對人之監護人依法為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而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