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蘇炳璁
鄭宇辰
參 加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參 加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甲○○○
乙○○
○○○(丁○○之承受訴訟人)
○○○(丁○○之承受訴訟人)
○○○(丁○○之承受訴訟人)
丙○○
庚○○
己○○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
被代位人即
受告知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丁○○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甲○○○、乙○○、○○○、○○○、○○○、丙○○、庚○○、己○○與被代位
人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該表「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各規定甚明。查被告丁○○於本件審理中
之114年2月16日死亡(本院卷一第309頁個人除戶資料),
原告業於民國114年7月18日具狀聲明由被告丁○○之繼承人即
被告○○○、○○○、○○○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9至43頁),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
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第三人
,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
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查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瓚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
京公司)分別具狀以渠等對被告乙○○、丁○○有債權存在,本
件判決結果對渠等有利害關係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本院卷
一第213頁、本院卷二第45頁),本院審酌永瓚公司、良京
公司主張對乙○○、丁○○有債權存在乙節,永瓚公司業已提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4388
號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地院112
年度鳳簡字第470號民事判決、不動產謄本、綜合所得稅財
產查詢清單為憑(本院卷一第221至281頁),良京公司則提
出高雄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5323號債權憑證為證(本院
卷二第47至50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告甲○○
○、乙○○、○○○、○○○、○○○、丙○○、庚○○、己○○(下合稱被告
甲○○○等8人)與被代位人戊○○(下稱戊○○)就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形成訴訟,判
決具有對世效力,如原告獲敗訴判決,將來被告乙○○、丁○○
之繼承人即被告○○○、○○○、○○○亦得持相同抗辯分別對永瓚
公司、良京公司為主張,足認永瓚公司、良京公司將因原告
之敗訴,對於系爭遺產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私法上
之地位將遭受不利益,故永瓚公司、良京公司聲請參加訴訟
,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查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且原告係代位戊○○
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戊○○即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
條之1規定,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戊○○對其為
訴訟告知(鳳簡卷第83頁、本院卷一第177、305、373頁、
本院卷二第23、119頁),惟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併此敘明。
四、另按分割遺產之訴,目的係消滅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乃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
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至
遺產內容為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
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或
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
、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項目為
遺產,嗣經原告補充將附表一編號5列入遺產分割(本院卷
一第105至109頁、本院卷二第157頁),核屬補充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開說明,於法
尚無不合,附此說明。
五、本件被告甲○○○等8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8,508元及利
息等債務未為清償,並經原告取得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
93498 號債權憑證、113年度司促字第7421號支付命令在案
。又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5日死亡且遺有系爭遺產,被繼
承人○○○生前未留有遺囑,有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則如附表二所示,而附表二編號1至5、9所示繼承人已於1
13年5月14日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完成繼承登記,
迄未為分割登記及拋棄繼承,亦無達成分割協議及不能分割
之情形,致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受償,是戊○○本應行使遺產
分割請求權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竟仍怠於行使,原告
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1164條規定代位戊○○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又被告○○○、○○○、○○○尚未就渠等繼承自丁○○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爰於
本件合併請求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
應繼承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戊○○及被告甲○○○等8人就被
繼承人謝瑞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
二、參加人均主張: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及聲明沒有意見等語
。
三、被告8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丁○○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
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
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
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
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最高
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不動產業經繼承登記為附表二編號1至5、9所示繼承人及丁○
○公同共有,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卷一
第133至141、149至157頁),然丁○○之繼承人即被告○○○、○
○○、○○○於丁○○死亡後,迄未就其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可參,倘債務人怠於就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債權人固得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之規定,代位
債務人對地政機關行使其繼承登記聲請權,而無庸訴請法院
裁判為之,然被告○○○、○○○、○○○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
自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代位渠等就繼承自丁○○
公同共有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是依上開說明,原告為分
割遺產,基於訴訟上之經濟,訴請本院命丁○○之繼承人即被
告○○○、○○○、○○○就丁○○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
方法分割:
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
、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戊○○積欠其41萬8,508元及利息等債務未為清償
,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甲○○○等8人及戊○○均為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不動產業經附表二編號1至5、9所示繼承人及丁○○辦
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高雄地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42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99年度司執字第93498號債權憑證、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
雄地院112年度鳳簡字第47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鳳簡卷第
13至43頁),並有戶籍資料、高雄○○○○○○○○113年12月16日
高市岡山戶字第11370652500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及其相
關親屬之戶籍資料、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13年12月1
3日高市稽鳳房字第1138378599號函暨所附房屋113年課稅明
細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3年12月18日財高國稅
三營字第1132190301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謝瑞仁遺產稅申報
相關資料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
政事務所113年12月16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371145600號函暨
所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
表及索引卡查詢證明、高雄○○○○○○○○114年2月27日高市鳳戶
字第11470134800號函暨所附丁○○之子女戶籍資料、本院114
年度司繼字第1849號卷陳報遺產清冊封面影本等件附卷可稽
(鳳簡卷第47、51、55、59、63、67、71頁、本院卷一第29
至43、61至75、77至93、95至127、129至173、191至195、3
09、313至316、341至346頁),自堪信為真。是以,因戊○○
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尚未清償,且其名下財產除現值為0元之
車輛1台外,僅剩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
本院卷二第7至17頁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明顯不足清償上開債務,而被告甲○○○等8人及戊○○於
被繼承人謝瑞仁死亡後共同繼承系爭遺產,且系爭遺產無不
能分割情事,全體繼承人復未另行達成分割協議,惟戊○○竟
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受償,故為保全其債權
,原告乃代位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
即無不合。
⒉再者,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
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
為妥適之判決。又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
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被繼承
人謝瑞仁所遺系爭遺產代位戊○○訴請分割,並主張就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各按戊○○與被告甲○○○等8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投資則依戊○○與被
告甲○○○等8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情,經審酌本件遺產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原告所提之分
割方法,不致損及戊○○與被告甲○○○等8人之利益,尚屬公平
、適當,故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以原物分割而由
戊○○與被告甲○○○等8人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
,係最有利全體繼承人之分割方法,而附表一編號5所示投
資則均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應就其等繼承自丁○○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暨本於
債權人之地位,代位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謝瑞仁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按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式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六、至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已有明文。 查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被告甲○○○等8人及戊○○間本 可互換地位,又原告代位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 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被告甲○○○等8人負 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由原告按戊○○之應繼分比例 、被告甲○○○等8人各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 公允,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8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35)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鎮○街0號房屋(面積:90.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4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面積:100.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5 投資 關東煮出資額新臺幣3,000元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甲○○○ 1/5 2 乙○○ 1/5 3 丙○○ 1/15 4 庚○○ 1/15 5 己○○ 1/15 6 ○○○ 1/15 7 ○○○ 1/15 8 ○○○ 1/15 9 戊○○(被代位人)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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