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4年度,66號
KSYV,114,家繼簡,6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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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66號
原 告 陳O翰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郭O明

郭O華

郭O貞

郭O妮


郭O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繼承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
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A05A07A08A09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A01於民國108年2月10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生前配偶郭OO桂生育子女五名
,而配偶、長子郭O仁、長女郭O湄分別於繼承開始前,即10
0年10月11日、105年7月1日、52年6月23日均已死亡繼承
開始時,僅三名子女即被告A05、被告A06訴外人A02尚存
,長子郭O仁則有被告A07A08A09子女3名,至長女郭O
湄則未婚無子女。嗣A02於111年12月26日死亡配偶即訴外
人陳O宗聲明拋棄繼承A02遺產子女即原告A04訴外人
陳O年、陳O彣繼承,並協議分割由原告A04取得A02公同共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此,兩造均為被繼承A01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附表二所示。爰依法請求判決就被繼承
所留如附表一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貳、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一、被告A06: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45 頁)。
二、被告A05A07A08A09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僅具狀稱:請法院盡快判決(見本院卷第273頁)。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在此限;公同共 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 2 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 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 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並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繼承開始,兩造分別為其子女孫子女,均為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A01)、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A02)暨遺產分割協議



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1至49頁)為證,復 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114年5月13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政事務所函、114年5月13日高雄市旗山戶政事務所函、114 年5月14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114年5月15日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臺南分局函、114年5月16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 政事務所函等檢附之相對事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2 25頁),且為A06所不爭執,而被告A05A07A08A09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原告上開事實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遺有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在分割該遺產 前,對於被繼承遺產未達成分割協議,亦無約定不得分割 ,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 分割被繼承遺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另本件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本院審酌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客觀上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 ,並無不公平之處,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適當,應予准許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 其利,本院認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而 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虹妤附表一:被繼承A01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 產 項 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972.35㎡;權利範圍1/4)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595.43㎡;權利範圍1/4)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82.14㎡;權利範圍1/2) 4 房屋 高雄市○○區○○巷00號 (權利範圍1/1) 5 房屋 高雄市○○區○○巷00號 (權利範圍1/2)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A04 1/4 A05 1/4 A06 1/4 A07 1/12 A08 1/12 A09 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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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