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4年度,56號
KSYV,114,家繼簡,56,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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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56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被 告 陳○○

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以下逕稱丁○○)於111年12月25日
死亡,兩造均為丁○○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丁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該些遺產並無法定不能分割或
依遺囑、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故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又原告於丁○○過世
後,曾代墊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地價稅共計3,915元,另
為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代墊戶籍謄本申請費用90元,此外另於
丁○○過世後代墊喪葬相關之雜費3,000元,以上款項均應於
分割遺產時優先扣還與原告。此外,原告雖有積欠附表三所
示之債務,然該些款項均係使用於丁○○身上,因此形同係丁
○○對原告之欠款,亦應於分割遺產時扣還與原告。準此,就
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
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餘動產則由原告單獨
取得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就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應依原告上揭主張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2人則以:被告對於丁○○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並不爭執
,亦同意分割,然否認原告曾代墊喪葬相關之雜費3,000元
。另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三所示債務,其中附表三編號5-7
所示費用均非喪葬必要支出,附表三編號1-3所示銀行欠款
部分則為原告本身之債務,與丁○○無涉;至於附表三編號4
、8-18等部分,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不僅無法證明有該些欠款
,縱有欠款亦係原告私人債務,與丁○○無關,更何況原告對
丁○○本有扶養義務,縱然該些欠款係使用於丁○○之生活開銷
,亦難認屬丁○○對原告之欠款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附表
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則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丁○○於111年12月25日過世,原告為丁○○之女(丁○○之其他子
女,其中陳○○已拋棄繼承,陳○○則於109年9月24日過世),
被告2人則為丁○○之孫(亦即陳○○之子女),並均代位陳○○
丁○○之遺產。是兩造均為丁○○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二所示。丁○○遺有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遺產,其遺產並
無法定不能分割或依遺囑、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
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㈡原告於丁○○過世後,曾代墊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地價稅3,
915元,以及代墊為辦理本件繼承登記而請領戶籍謄本之9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丁○○遺有
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既無
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上開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或契約訂
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
 ㈡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曾代墊丁○○之喪葬雜費3,000元,然此節業
經被告2人否認,原告對此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
難認可採。
 ㈢就原告主張應於分割遺產時將附表三所示款項扣還原告部分

 1.首先就附表三編號5-7部分,原告雖主張此為丁○○之喪葬費
用。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些喪葬費均尚未實際支付等
語(詳本院卷第287頁),自難認原告已墊付該些費用而有於
分割遺產時扣還原告之必要。
 2.再就附表三編號1-4、8-18之部分,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自承該些款項均為原告以其名義對外借貸等語(詳本院卷第2
87頁),可見該些款項均為原告個人之債務,與丁○○無涉。
至於原告雖主張該些借款均係使用於丁○○之照護云云;然原
告亦自承:伊照顧父親(即指丁○○)是應該的,伊不認為是丁
○○對伊之欠款等語(詳本院卷第287頁),足見縱使原告確有
附表三編號1-4、8-18所示之對外借款,並於貸得後係使用
丁○○之生活開銷,亦係其基於孝道所為之給付或係履行其
扶養丁○○之義務,無從認定屬丁○○對其之債務,自無法於本
件分割遺產時扣還與原告。
 3.準此,原告主張附表三所示金額應於本件分割遺產中扣還與
原告云云,難認可採。
 ㈣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1.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甚明。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
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
「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
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
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蒙其利,當以
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為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
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
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部分,依上開規定,不動產分
割應以原物分配為優先,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係完整之土地
建物,尚無證據顯示係難再利用之畸零地,以原物分配並無
困難;且兩造亦均同意將上開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
(詳本院卷第289頁)。準此,基於上開不動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兩造就該些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依兩
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
及共有人之利益,故認將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按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
 3.至於附表一編號4-9之存款或一卡通儲值金,屬性質可分之
動產,本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惟原告在
丁○○過世後,曾代墊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地價稅3,915元
,以及為辦理本件繼承登記而請領戶籍謄本之90元乙情,業
如前述,上開費用共計4,005元係屬遺產管理費用,依上開
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由遺產支付,是附表一編號7-9之一
卡通儲值金共計208元自應全數分配與原告,以扣抵其墊支
之上開費用;而不足之3,797元(計算式:4,005-208=3,797)
,亦應於分割附表一編號4-6所示存款時,優先扣還與原告
,若有剩餘,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若不
足扣抵,則非本件遺產分割事件所得一併審理事項,應由原
告另行起訴請求,併此指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
遺產,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編
號1至9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遺產分割之訴, 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並無所謂勝訴敗訴 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 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兩造各依附表二之 應繼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 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43㎡,權利範圍6/36) 略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641.45㎡,權利範圍3/108) 略 3 房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1/2,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略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185元及利息 應先分配與原告3,797元,若有剩餘,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存款 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3元及利息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路竹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83元及利息 7 其他 一卡通儲值卡餘額(卡號:00000000000) 145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8 其他 一卡通儲值卡餘額(卡號:00000000000) 41元 9 其他 一卡通儲值卡餘額(卡號:00000000000) 22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丙○○ 1/2 2 被告乙○○ 1/4 3 被告甲○○ 1/4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高企貸款 240,000元 2 土銀紓困貸款 83,693元 3 第一銀行積欠卡費 28,000元 4 高雄榮總欠費 5,500元 5 佛光山萬壽園欠費 300,000元 6 南屏別院欠費 15,000元 7 至德堂欠費 1,500元 8 對訴外人郭○○之欠款 ○○50,000元 9 對訴外人趙○○之欠款 30,000元 10 對訴外人李○○之欠款 36,000元 11 對訴外人邱○○之欠款 15,000元 12 對訴外人陳○○之欠款 28,000元 13 對訴外人李○○之欠款 8,000元 14 對訴外人許○○之欠款 5,000元 15 對訴外人○○之欠款 15,500元 16 對訴外人路竹會長之欠款 3,200元 17 對電器行之欠款 2,600 18 對訴外人康○○之欠款 1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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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