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52號
原 告 甲○○
輔 助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輔 助 人
代 理 人 ○○○社工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A01於民國113年3月4日死亡
,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聲明
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惟因被告不知去向
,致兩造迄今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
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及11 44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 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 時的存在。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 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 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 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父A01於上開時間死亡,兩造為A01之繼承人,且 均未拋棄繼承,而A01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復查無A01之遺 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等情,此有兩造及A01之(除戶)戶籍 謄本、高雄○○○○○○○○回函所附A01配偶(於108年間已歿)、 子女戶籍資料、A01之親等關聯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永豐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是 以,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 A01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核屬於法有據。
㈢本院審酌認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存款、票 證、保單價值準備金,本質均屬可分之金錢,因認以原物由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予以分配取得為 適當,且對兩造公平且無不利,爰依原告之主張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案,就被繼承人A01之遺產諭知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 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 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附表一:
遺產項目(金額: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存款金額如日後有增加利息均包含增加之利息,以實際金額為準)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A02 1/2 A03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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