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A05
A06
A07
被代位人 A0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A08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
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
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只在消滅個別財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
產予以分割,嗣更正本件遺產分割標的如附表一所示,依上
開說明,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代位人即債務人A08尚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
(下同)52,279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而被繼承人A01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為被告繼承而與A08公同共有,迄今尚未
分割,A08顯怠於行使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1164條規定,代位行使A08之權利,請求准予就附表一
所示遺產分割。並聲明:被告及被代位人A08如附表一所示
被繼承人A01之遺產,准予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三、被告A06表示對於本案分割沒有意見,被代位人A08亦到庭表
示同意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割。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
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有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函文所附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
處函文所附房屋稅籍紀錄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文所附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被告A06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主
張沒有意見,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均未
對此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A08積欠原告債
務尚未清償,經強制執行未果,A08名下除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有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可證,足認被代位人A08已陷於無資力。
而被繼承人A01於97年4月21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為被告及A08所繼承,現為被告與A08公同共有,有前揭土
地登記謄本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可稽,查無依法律規定或
契約不得分割之情形,而迄今仍未分割,則原告為保全其債
權,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核屬有據。
㈢再者,法院就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間
之利害關係、意願等因素,妥適分割,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又民法1164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繼承人A01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性質上均屬不
動產,如採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除與法無違外,亦不損及
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
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如此可避免公同
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對於各共有人應較為有利,
考量上開遺產之性質及使用現況等一切情形,故認由各繼承
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公平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即A08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為有理由,並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而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間均因此互蒙其 利,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附表一:被繼承人A01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 (未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A05 四分之一 2 A08 四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被告依左列比例負擔 3 A06 四分之一 4 A07 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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