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
原 告 甲OO
法定代理人 陳OO
訴訟代理人 謝OO
被 告 A05
A06
A07
A08
A09
A10
A11
A12
A13
A14
A15
A16
A17
A18
A19
A20
A21
A22
A23
A24
被代位人 A2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之被繼承人A01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債務人A25部分)負擔二十四分之一,餘由
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查訴外人A25亦為本件被繼承人A01之繼承人,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依職權以書面將訴訟繫屬
之事實通知A25對其為訴訟告知,惟受訴訟告知人A25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參加訴訟聲明或陳述,併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A05、A06、A008、A09、A13、A15
、A18外,其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A25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60萬1,3
50元及利息未償,業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8979號債權憑證。因A01即A25之祖
母於民國90年9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現
由A25與被告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A25怠於行使遺
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
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項之規定,代位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被代位人A25及被告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
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A05、A06、A008、A09、A13、A15、A18:
⒈A05:伊住在附表一所示房地上已20幾年,伊會比較在意分
割的結果。
⒉A09:A05住在附表一所示房地上已20幾年,沒有對其收房
租就不錯了。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他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
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對於A25有上開債權,而被繼承人A01已歿,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A25及被告為A01之繼承人,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A25卻怠於分割遺產等情,有臺中地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8979號債權憑證、A01及其配偶顏振生
之除戶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
書、臺東○○○○○○○○函復A01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戶籍資料等
件附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50號卷第1
5至16、96至97、121頁,本院卷一第87至157頁),並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臺中地院家事法庭函復相關拋棄繼承資料(見本院
卷一第159、235、239、241頁),且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A01之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二第7至211、283頁),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
真。又被告A05固辯稱:伊住在附表一所示房地上已20幾年
,伊會比較在意分割的結果等語,惟其及其他被告並未爭執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
則上開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A25有怠於向被告行使遺產
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A25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
而清償積欠原告債務,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A25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判決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無不合。
㈢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
,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有明文
規定。查A25與被告為A01之全體繼承人,其等本於繼承關係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復無證據可認A25與被告就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內部權利範圍有特約約定,故A25與被告
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又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
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
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
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
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
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
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
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其公同共有關係依
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
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
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
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
益,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
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代位A25就其與被告繼承自A01附表一所
示遺產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A25請求分割 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 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A25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 公平,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被繼承人A01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 10000分之181 2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 10000分之181 3 建物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同區隆興街170號5樓) 公同共有 全部 附表二:受告知人A25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5 32分之1 2 A06 8分之1 3 A07 8分之1 4 A008 8分之1 5 A09 8分之1 6 A10 24分之1 7 A11 24分之1 8 A12 24分之1 9 A13 32分之1 10 A14 32分之1 11 A15 32分之1 12 A16 24分之1 13 A17 24分之1 14 A18 56分之1 15 A19 56分之1 16 A20 56分之1 17 A021 56分之1 18 A22 56分之1 19 A23 56分之1 20 A24 56分之1 21 A25 2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