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000
相 對 人 000
代 理 人 江鎬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00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11年0月
0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詎料相對人於114年6月5日時未經聲請人同意,即
將甲○○帶離臺灣前往0、0等處藏匿,並稱欲與聲請人離婚,
並變更甲○○之國籍。嗣聲請人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0號離
婚等事件(下稱本案)審理中。而聲請人將於近期攜未成年
子女甲○○返台申請出生證明,目的為返回00後辦理00護照以
永久居留於00,如此將使聲請人難以行使親權與會面交往,
為確保本案聲請,應有以暫時處分暫定甲○○之親權人,以及
禁止相對人再次攜甲○○出境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存在,爰依法
聲請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㈠於兩造離婚訴訟判決確定前
,對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暫由聲請人任
之;㈡於相對人攜帶未成年子女甲○○返臺申辦出生證明等相
關事務時,禁止相對人再次攜帶未成年子女甲○○出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甲○○現與其在臺期間之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居
住於00,本件裁判確定前,聲請人所聲請之暫時處分實無執
行之可能,本件自無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另相對人為甲
○○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亦自承與其同住之母親有嚴重恐慌
症,非對甲○○有利環境,且兩造仍得以通訊軟體聯繫,非無
協調以視訊方式會面交往之可能,出於未成子女最佳利益考
量,應駁回本件暫時處分等語置辯。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ㄧ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
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
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
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依同辦法第5條
規定,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
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
範圍。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00地區人民,兩造於111年0月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甲○○,相對人於114年6月5日攜甲○○返回00,迄今仍
居住在00,聲請人訴請准兩造離婚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由本院以本案審理中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居留證影本為證,以及本院依職
權調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甲○○之入出境紀錄、本院114年
度婚字第0號等卷證可參,堪認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暫
時處分,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請求暫定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然本院審酌兩造間離婚等事件尚由本院審理中,有關未成
年子女親權人之決定,須綜合更多客觀事證及訪視結果,考
量子女最佳利益而為決定,以求審慎,而觀諸甲○○與相對人
現居住於00,聲請人實際上難以為甲○○之利益行使親權,且
聲請人亦未釋明相對人有對甲○○疏於照護之情事,故考量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尚無急迫暫定聲請人為單獨親權人之
必要性,是聲請人聲請核發此部分暫時處分,自難准許。
㈢又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
,自應以可執行且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本件聲請人
請求於相對人攜帶未成年子女甲○○返臺申辦出生證明等相關
事務時,禁止相對人再次攜帶未成年子女甲○○出境,然相對
人已表示其暫時與甲○○不會回臺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則甲○○既已出境,迄今尚未入境,目前亦無回臺之計畫,則
聲請人聲請核發此部分暫時處分之內容,自不明確且無可執
行,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亦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核發本件暫時處分,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六、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