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000
送達代收處: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
代 理 人 蕭宇凱律師
相 對 人 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下合稱
未成年子女,分則逕稱其名)。嗣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2日
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但未約定主要照顧者。兩造離婚後由雙方輪流照顧、
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兩週(其後變更為一個月)之方式進行。然
於兩造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相對人屢有未盡友善父母
責任、對未成年子女有離間行為之情形,嗣後相對人因甲○○
就學問題與聲請人產生爭執後,已無法秉持友善父母之善意
共同討論未成年子女之事務,聲請人即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
年人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非調字
第0號調解中,下稱本案)。相對人知悉聲請人提出本案聲請
後,相對人即推翻兩造共同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約定,片
面扣留甲○○於其身邊,以及假借甲○○名義,稱甲○○希望於00
區就讀小學,無視兩造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同一小學之共識。
相對人之行為已破壞未成年子女之作息,甲○○更面臨將與聲
請人、手足分離之情況,基於最小變動、手足不分離等原則
,應有暫定由聲請人擔仼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與聲請
人同住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之原因理由並非事實,兩
造已於114年8月25日達成協議,由聲請人接未成年子女回校
上課,應無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置辯。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
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
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
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
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兩造嗣於112
年5月12日兩願離婚,聲請人於114年6月23日向相對人提起
本案事件,現由本院調解中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本案卷
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之親子非訟事件,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未盡友善父母之責,離間未成年子女之
行為,已無法共同溝通未成年子女事務,有害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而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固提出兩造對話紀
錄截圖、相對人於本案提出之家事答辯狀為證。然觀其對話
紀錄內容及答辯狀,僅可知兩造就甲○○就讀學校、未成年子
女照顧方式之意見有所不同,進而產生爭執。惟參諸本案於
114年8月25日之調解程序中,兩造已協議於114年8月25日起
至114年10月23日前,暫定依調解筆錄附表所示方式進行會
面交往,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兼衡未
成年子女於本院調查中陳述與兩造生活相處之觀察與觀感之
意見(見本院卷之保密專用袋),實難認現階段如未暫定由
聲請人擔仼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與聲請人同住,即會
造成其等身心健全發展或其他權利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
五、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請求核發暫時處分,並無急迫性且無
必要性,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