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王O樺
代 理 人 陳麗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O倫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家事
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
字第671號),為家事訴訟事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橋頭分會(下稱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法扶會申請人資力審查
詢問表、法扶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以為釋明。且法
扶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申請,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
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
婚等事件准予全部扶助,亦有法扶會准予扶助證明書1份在
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應可
認定。又觀諸聲請人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
費之原因事實,為形式審查之結果,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
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