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14年度,184號
KSYV,114,家救,184,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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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黃頌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本院
114年度家補字第0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並聲請訴訟救
助等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
用一節,應可認定。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本院為形
式審查之結果,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依前揭規定,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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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