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林○○
送達代收人 吳玉琪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反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
調字第○○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而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反請求起訴狀、法
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准予扶助證明書等
件以為釋明,堪認屬實,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
,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之請求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
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