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保險上字,91年度,12號
KSHV,91,保險上,12,200509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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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1年度保險上字第12號
上訴人   汎洋商船株式會社
     (Pan Ocean Shipping Co., Ltd.)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楊思莉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上訴人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7 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保險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4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台幣玖拾壹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柒佰零柒元;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台幣叁拾玖萬肆仟貳佰捌拾元;統一安聯(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台幣叁拾玖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台幣叁拾玖萬肆仟貳佰捌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就其受敗訴部分對原審被告Longboat Maritime Corporation提起上訴,旋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撤回該部分之上訴,經核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統一安聯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2月28日將公司名稱變更為新



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在卷可稽,亦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興公 司)於87年間進口初軋小鋼胚1 批,由託運人 Ferrotrade Co.,Ltd.(下稱 Ferrotrade )與上訴人簽訂運送契約,將 初軋小鋼胚(下稱系爭貨物)交由定期傭船人即上訴人以M. V.star Nitsa輪船舶運送。依 Ferrotrade 與上訴人簽訂之 傭船契約書第18條第2 項之約定,由 Seatrans 公司代理船 長簽發載貨證券,而船長所簽發之載貨證券係為運送人即上 訴人所簽發。系爭船舶於87年9 月18日抵達高雄港,載貨證 券之持有人燁興公司發現系爭貨物受損害,經遠東公證有限 公司公證結果,系爭貨物有1498支之彎曲超過5 公分,扣除 載貨證券上記載彎曲超過5 公分81支外,運送過程中受損彎 曲超過5 公分為1417支,矯直費用為每支新台幣(下同) 2,400 元,上訴人為載貨證券簽發人,應對載貨證券持有人 燁興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分別為系 爭貨物之承保契約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按共保比例各理 賠燁興公司,被上訴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產保公司)理賠1,258,320 元、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央產保公司)理賠719,040 元,第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保公司)理賠539,280 元,統一安 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保公司)理賠539,280 元,友 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保公司)理賠539,28 0 元,燁興公司並將對上訴人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 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爰依保險代位、債務不履行、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中國產 保公司1,190,280 元、中央產保公司680,160 元、第一產保 公司510,120 元、新安東京產保公司510,120 元、友聯產保 公司510,12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8年10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 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 定。被上訴人於本院亦不再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依德國法規定,上訴人非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 人,自無須負載貨證券責任。又鋼胚在國際規格中並無規定 彎曲程度,本件買賣契約又無約定管制值,則鋼胚彎曲超過 5 公分尚難認已受損害。燁興公司並未證明已矯直系爭貨物 之彎曲,且矯直費用請求額過高。另燁興公司又溢領267.84 噸之貨物,上訴人對燁興公司有請求返還此部分貨物之權利



,燁興公司無法返還,應折抵價金返還美金53,568元,以此 與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相抵銷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燁興公司於87年8 月間進口初軋小鋼胚乙批, 由託運人Ferrotrade與上訴人於87年7 月23日簽訂傭船契約 ,交由定期傭船人即上訴人運送,而由Seatrans公司依Fer- rotrade 與上訴人之傭船契約第18條第2 項之約定代理船長 Peppas Konstantions 簽發載貨證券之事實,有卷存載貨證 券、傭船契約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實在。五、兩造所爭執者為:㈠系爭載貨證券所生法律關係之準據法為 何?㈡系爭載貨證券之運送人為何人?㈢系爭貨物是否損害 ?若有,損害額為若干?㈣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有理?㈤被 上訴人是否各已受讓燁興公司對上訴人債權?
六、載貨證券所生法律關係之準據法為何?
㈠上訴人主張本件準據法應為德國法。被上訴人則主張準據 法為海牙威斯比規則。
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 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 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 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 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 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定有明文。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載貨證券背面記載:依本載貨證券所生 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海牙規則,燁興公司受讓此載貨證券時 既已願意接受此條款,即應認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依禁 反言原則,上訴人不能否認此約定云云。然查,載貨證券 所附記之準據法條款為單方意思表示,非雙方當事人之約 定,被上訴人以此主張兩造已有適用海牙規則為準據法之 合意云云,自無可取。
㈣燁興公司為我國公司,上訴人為韓國公司,有卷存交通部 高雄港務局89年7 月14日(89)高港航監字第23641 號函 、委任狀可證,故兩造之國籍並不相同,而本件載貨證券 簽發地為德國漢堡,故有關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 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應以行為 地即簽發載貨證券地,亦即德國法為準據法。
七、載貨證券之運送人為何人?
㈠依德國商法第642 條第1 、4 項規定:「貨物裝船後,承 運人(即運送人,以下同)應立即根據發貨人要求簽發他



所要求份數已裝船提單(即載貨證券,以下同),並以此 換取在收貨時簽發的收據或其他收貨單據。」、「船長或 船東授權的代理人不必再得到承運人的特別授權便有權簽 發提單」等語,可知載貨證券之簽發,係以訂立運送契約 為前提,由運送人本人、運送輔助人即船長,及運送人之 代理人於收受貨物後簽發。雖德國商法第644 條前段規定 :「如果船長或船長的其他代表人沒有在簽發的提單中記 載承運人名稱,則視船東(即船舶所有人)為承運人。」 等語,惟依系爭載貨證券右上角記載「 To be used with charter - parties 」(「與傭船契約一起使用」),左 下角載明:「 Freight payable as per Charter-Party dated Hamburg 23rd July, 1998 」(「運費依1998年7 月23日在漢堡所訂傭船契約支付」),顯已表明此載貨證 券另有傭船契約存在,由此可知此,載貨證券所表彰之運 送人,並非船舶所有人而係定期傭船人,故非上開德國商 法第644 條前段未為記載之情形,尚難謂有該規定之適用 。本件上訴人為與 Ftrrotrade 所訂傭船契約之定期傭船 人,業如上所述,是依上開德國商法第642 條規定,上訴 人為本件載貨證券之運送人。
㈡上訴人抗辯:依德國商法第644 條規定,如船長或船長之 代表人於簽發之載貨證券未載明何人為運送人者,則應以 船舶所有人為載貨證券之運送人,系爭載貨證券之簽名欄 既表明代理船長簽發,又未記載運送人名稱,應以船舶所 有人為運送人云云。查所謂運送人係指與託運人簽訂運送 契約之而言,系爭貨物係由託運人與上訴人簽約運送,則 運送人自係上訴人。船舶所有人既未與託運人簽約,且未 實際為運送之行為,自非運送人。德國商法第644 條雖規 定於載貨證券上未載明運送人時,則視船舶所有人為運送 人。然此係免因運送人不明使載貨證券持有人,因運送之 貨物有受損情形,求償無門,而本件載貨證券既已載明「 to be used with charter - parties 」(「與傭船契約 併用」),而傭船契約之運送人為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已足以認系爭載貨證券之運送人為上訴人,故代理 船長簽發本件載貨證券,效力應係運送人即上訴人負載貨 證券之責任。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德國律師所出具之宣誓書 說明系爭載貨證券係未載運送人名稱之載貨證券等情(本 院卷㈠103 頁),係其個人意見,委無可採。八、系爭貨物是否損害?若有,損害額為若干?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經送達至高雄港時,該小鋼胚彎 曲程度超過5 公分之數量為1498支,扣除在裝載、堆存時



已有81支彎曲部分外,有1417支彎曲超過5 公分部分之事 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㈢第344 、395 頁),復 有遠東公司之公證報告書可證,堪信為真。
㈡又依中國鋼鐵公司90年2 月28日函謂「依本公司實務經驗 ,小鋼胚彎曲全長大於40 mm 以上,即有必要作矯直處理 」,(原審卷㈡第62、63頁);再據卷存訴外人燁興公司 於90年7 月23日(90) 燁興字第153 號函說明:「本公司 小鋼胚加熱爐之原始設計廠商在技術規範中規定小鋼胚之 全長彎曲程度不得超過40 ㎜ 。依本廠實際運作經驗,全 長彎曲超過50 ㎜ 的鋼胚會有撞及進料輥輪及安全差銷, 損及輥輪及爐壁;並在加熱、行進期間翻滾而造成爐磚損 壞及粘料等問題」等語,可知本件小鋼胚超過5 公分會有 撞及訴外人燁興公司之進料輥輪及安全差銷,損及輥輪及 爐壁;並在加熱、行進期間翻滾而造成爐磚損壞及粘料等 問題。
㈢德國商法第606 條規定:「承運人應當以一個審慎的承運 人所應具有的謹慎進行裝貨、積載、搬移、處置和卸貨。 承運人必須承擔從接受貨物起到交貨時止的貨物滅失或損 壞的責任,除非該種滅失是一個小心審慎的承運人所無法 避免的原因所造成。」。系爭載貨證券,其上並無任何小 鋼胚有彎曲之批註或保留之文句,且記載為「 clean on board 」(「清潔載貨證券」)等語,可知託運人於交運 貨物時,除有前述大副收據上記載81支小鋼胚彎曲外,其 餘小鋼胚無彎曲之情事。然依上開公證報告書所載,系爭 貨物於交貨時,彎曲超過5 公分者,有1498支,而系爭貨 物係於87年9 月20日全部卸載完畢後,證人即遠東公證公 司之許吉富即發現本件貨物有彎曲,即以卷存之「notice of protest」(「異議通知」)告知船長,並要船長在該 通知上簽名,而為船長所拒,此經證人許吉富在原審證述 :「我寫好之後,我拿給船長簽,船長拒簽,我拿給公司 作成報告。本件船貨是在18日開始卸貨我就已經在現場, 我是在卸貨時在船邊看的,我們看每車裝幾支,有無異狀 等。印象中共有9000多支。每台車上面的貨物,我們都用 目測,判斷如有異狀,才會丈量,當初看的時候約有3000 多支有彎曲。彎曲數量我們統計後告訴船長,船長姓名我 不知道。」、「船長有看,我也有告訴他內容,但是他拒 簽。」等語(原審卷㈡第195 頁)明確,亦有船邊卸貨之 照片可稽,可知系爭貨物彎曲超過5 公分之1417(1498- 81=1417)小鋼胚,既於託運人交付貨物時並無彎曲之現 象,而於卸貨港即高雄港船邊交貨時,發現有彎曲超過5



公分之損害,應認此彎曲之損害,係運送人即上訴人保管 、運送占有中所受之損害,是依上開德國商法之規定,上 訴人自應負責。
㈣上訴人抗辯:依台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90年2 月1 日函 之附件說明,小鋼胚一般彎曲允可值在40 mm 至60 mm 以 下居多,亦有高達80 mm ,而系爭貨物之變曲為5 公分, 則不應認已達損害程度。且被上訴人未提出買賣合約書證 明系爭貨物之彎曲程度超過約定管制值,上訴人不負賠償 責任云云。然查,小鋼胚彎曲程度確會影響作業,已於前 述,系爭1417支小鋼胚於託運時既無彎曲超過5 公分之情 形,則運送人交付貨物予載貨證券持有人時,自應就上開 彎曲情形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抗辯委無可採。
㈤上訴人抗辯:燁興公司未為貨損通知,不可請求賠償云云 。然查:
⑴德國商法第611 條規定:「運輸公司所記載的收貨人應在 交付貨物之時以書面形式將貨物的滅失或損壞情況通知承 運人或其在卸貨港的代表。如果損害從外表無法察覺,則 應在交付貨物之日起,3 天內遞交通知。通知應對滅失或 損壞情況作出說明。如果貨物的狀況、尺寸、件數或重量 已在交付貨物之前,在雙方參加的情況下,由權威機構或 官方指定的專家進行了檢驗,則不必再遞交前述通知。如 果對貨物的滅失或損壞沒有進行檢驗或遞交通知,則推定 承運人已按提單所記載的貨物的狀況交付貨物。此後,經 證明貨物確有滅失或損壞,承運人對此損害不負責。」等 語,而此所謂「書面通知」,在法律上屬於「觀念通知」 之一種,且此書面,亦不拘泥文書之形式;又所謂「交付 貨物之時」,並非係指每受領1 支彎曲之小鋼胚,即須加 以書面通知,否則對通知人未免課於過苛義務,對受通知 人而言,亦不堪其擾,故應係指「貨物全數受領完畢之時 」而言。
⑵系爭船舶及船長、船員,係由Kambara Kisen co.,Ltd.( 下稱Kambara 公司)一併包租給定期傭船人即上訴人運送 本件貨物,而依該傭船契約第8 條之約定:「船長應儘快 航行,並與船員及船舶提供通常之協助。船長雖由船東( 指 Kambara)指定,關於船舶之使用及代理,應聽從傭船 人(指上訴人)之命令及指揮;傭船人需以自己的費用, 於船長監督下,裝載、堆存、固定、平艙及卸載貨物。」 等語。因此,在定期傭船期間,除航海技術外,船舶所有 人對於船長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而船舶係由定期傭船人即 上訴人居於船舶所有人之地位營運,故可認本件系爭船舶



之船長為上訴人之代表。本件貨物係於87年9 月20日全部 卸載完畢後,證人即遠東公證公司之許吉富將本件貨物彎 曲受損之情況、數量,作成「notice of protest 」持請 船長簽名遭拒,此經證人許吉富在原審證述屬實,應認已 對上訴人為貨損通知,上訴人抗辯並未為貨損通知云云, 不足採信。
㈥上訴人抗辯:燁興公司未能提出矯直之相關資料,每支矯 直費用請求以2,400 元計算不合理云云。被上訴人主張: 燁興公司自行矯直,每支費用以2,400 元計算等語。經查 :
⑴依台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90年2 月1 日台區鋼服字第01 31號函附件說明就矯直作業費用乙節謂「矯直費用因每 家公司使用方法及機具不同,而有些差異。依工廠C 之經 驗,150mm ×11.9m 之鋼胚矯直費用905 元/ 噸,相當於 1,855 元/ 支。其計算包含人工成本、折舊、電力、設備 維護、運輸費」(原審卷㈡第59、60頁)。可知就矯直費 用之計算,係因每家公司使用方法及機具之不同,而有差 異,計算矯直費用包含人工成本、折舊、電力、設備維護 、運輸費。
⑵又燁興公司之小鋼胚矯直費用評估報告(原審卷㈡第97頁 ),每支小鋼胚矯直費用為2,400 元,觀之該評估報告所 列計算之項目係將人工、變動成本、折舊、加工費用列入 計算,與鋼鐵同業公會所列入計算之項目並無多大差異, 惟燁興公司在最後計算每支矯直費用係以加工費用×各鋼 鐵之投資報酬率得出每支2,400 元,但投資報酬率究為何 ?則未說明,即無可採。本院參酌依前開鋼鐵工會函附件 說明「矯直作業費用」之說明中,所討論工廠C 之鋼胚 規格為150 mm×11.9 m之鋼胚矯直費用相當於每支1,855 元。而系爭貨物之規格為125 mm×125 mm×11.7 m,彎曲 程度為5 公分,二者之規格相差不大,則以此認定系爭貨 物1417支彎曲超過5 公分之矯直費用每支為1,855 元為適 當。上訴人抗辯:燁興公司未矯直系爭貨物,無支出矯直 費用云云,均無可採。
⑶綜上,本件小鋼胚之矯直費用總計為2,628,535 元(1417 ×1,855 =2,628,535)。 亦即上訴人依載貨證券應就本 件貨物因運送受有彎曲之損害,應賠償燁興公司2,628,53 5 元。
九、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有理?
㈠上訴人主張:燁興公司購入之小鋼胚共12447.26噸,但其 實際提領之貨物卻有12715.1 噸,故其溢領267.84噸,受



有美金約53,568元之利益,因燁興公司無法返還該部分貨 物,必須給付美金53,568元予上訴人,主張以此債權與被 上訴人請求相抵銷云云。然查:縱上訴人主張燁興公司有 溢領貨物之情事為真實,惟系爭貨物為小鋼胚,非特定物 ,燁興公司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上訴人僅得請求燁興公 司返還小鋼胚,非請求金錢給付。
㈡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人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對燁興公司之債權為 貨物返還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錢債權,二者種 類不同,上訴人主張抵銷,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十、被上訴人是否受讓燁興公司對上訴人前述之債權?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㈡被保險人即燁興公司、燁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燁聯鋼鐵 股份有限公司、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10月24日與 被上訴人等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共保比例為中國產保公司 百分之35、中央產保公司百分之20、第一產保公司百分之 15、新安東京產保公司百分之15、友聯產保公司百分之15 ,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證。
㈢按「貨物保險時,未確定裝運之船舶者,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於知其已裝載於船舶時,應將船舶之名稱及國籍,即通 知於保險人,不為通知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修正前 海商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燁興公司於得知承運本件貨物 之船名後,隨即通知被上訴人,此有卷存該公司90年12月 14日(90)燁興字第243 號函可證,是依上開規定,保險 契約即屬有效,上訴人抗辯燁興公司未為上開規定之通知 ,保險契約為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中國產保公司、中央產保公司、第一產保公司、 新安東京產保公司、友聯產保公司按上開共保比例分別理 賠燁興公司各1,258,320 元、719,040 元、539,280 元、 539,280 元、539,280 元,有卷存代位求償收據、貨物運 輸保險賠款收據、確認書可證,是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規 定,被上訴人自得各按其所承保之比例,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即燁興公司對於上訴人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茲計算被 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如後:
①中國產保公司:919,987 元




(2,628,535 ×35% =919,987) ②中央產保公司:525,707 元
(2,628,535 ×20% =525,707) ③第一產保公司:394,280 元
(2,628,535 ×15% =394,280) ④統一安聯(新安東京)產保公司:394,280 元 (2,628,535 ×15% =394,280) ⑤友聯產保公司:394,280 元
(2,628,535 ×15% =394,280) ㈤上訴人抗辯:燁興公司早於87年12月29日將其權利全部讓 與被上訴人中國產保公司,已無債權可讓與其他被上訴人 云云。然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共保型態承保系爭貨物,則燁 興公司在受領任何1 家保險公司保險金後,其所轉讓之權 利,在解釋當事人意思,當然只限於該保險公司所承保之 比例,故被上訴人主張:燁興公司出具予被上訴人之代位 求償收據記載將其之權利轉讓予中國產保公司、第一產保 公司已載明承保比例,出具予友聯產保公司之代位求償收 據,雖未記載讓與債權,但燁興公司受領各被上訴人給付 之保險金,已有轉讓債權(各按保險比例)之意思之事實 ,堪信為真。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可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代位權 、債權讓與、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中國 產保公司919,987 元、中央產保公司525,707 元、第一產保 公司394,280 元、新安東京產保公司394,280 元、友聯產保 公司394,28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88年10月 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 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之 請求依修正前之德國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2 項、第2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中國產保公司1,190,280 元 ,給付中央產保公司680,160 元,第一產保公司、統一安聯 (新安東京)產保公司、友聯產保公司各510,120 元及均自 8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 計算之利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此 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此部分,並駁回被上訴 人此部分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周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K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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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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