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
○○○
前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即本院11
4年度家補字第601號),聲請人以渠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渠等提出戶
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桃源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證明書、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愛心老人養護中心委託養護(
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及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合信興老人養護中心收據為證,以為
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
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
力認定標準,同意就渠等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
件准予扶助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
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渠等無資力乙節
,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為形式審查
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