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14年度,167號
KSYV,114,家救,167,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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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114年度家補字第598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程序
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
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
表等在卷為據,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
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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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