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抗字第2號
抗告人即被
逮捕拘禁人 OOO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事件,對於民國114年9月9日本院114年度
家提字第1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從未有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伊過往友
人均表示伊無相關問題存在,伊亦未攜帶美工刀,有商店攝
影機及駐法代表處組長及同仁可證,又伊未有竊盜行為,法
國駐外代表處人員可證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
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
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
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同法第8條第1項明定,揆其立
法理由之目的,係在突顯「提審係法院即時審查法院以外之
任何機關,其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非在認定被逮捕、
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
禁之必要性,故所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次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
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
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
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
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2 位以上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
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
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
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
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
、第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結束強制住院出院後不願就醫
,2個月後被害妄想惡化,為躲避被害妄想之對象而多次出
國,並要求政治庇護以及控訴國際組織,且躲在廁所多日,
因怪異行為被遣返回國。身體充滿異味、自我整潔不佳,時
常擔憂食物被下毒而不願吃東西,並隨身攜帶美工刀以為防
身之舉,並懷疑其母親為假且會在食物中下毒。是以,經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2位專科醫師鑑定後,認抗告人為嚴重病人
,有傷害自己之虞,故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然抗告人拒
絕接受,凱旋醫院乃向衛生福利部提出許可抗告人強制住院
之申請,經衛生福利部審查後於114年8月30日許可等情。有
衛生福利部114年8月30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140210401號審查
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
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申請強制住院適用)、精神疾病嚴
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等證據在卷可憑(原審
卷第13至19頁),是以原審綜合上述事證,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合先敘明。
四、又原審於114年9月9日開庭訊問抗告人及在場之醫師,抗告
人一再表示喉嚨疼痛不願陳述,醫師則陳稱:抗告人病識感
不佳,被害妄想明顯。依據過去病史,抗告人去年已強制住
院過一次,治療兩個月後出院馬上出國未服藥也未就診,抗
告人只要出院就不會服藥,只要出去就會出國到國外去,有
被害妄想,抗告人覺得他講出來的話會被監視,他在病房時
所說的話也是全部都用手寫的,而且他都不寫中文,都寫英
文,因為他覺得寫中文會被監視。這些都是抗告人的被害妄
想,建議抗告人要持續住院。在醫院抗告人不會傷害自己,
但是在醫院外面,他會覺得食物有毒就不吃東西等語(原審
卷第35至37頁),顯見抗告人係依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2、3
項規定,經審查許可強制住院,於法相合,並無違法遭到拘
禁、逮捕之情事。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提審聲請,自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