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
抗 告 人 曾O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
22日所為之114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
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
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
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
五。」,是自114年1月1日起,對於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
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
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114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以114年度家事聲字
第4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
用,依上述規定,應繳納抗告費1,500元,爰依首揭規定,
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