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7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廖懿涵律師
雷皓明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蘇端雅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
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律師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並由兩造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
新臺幣1萬9,000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法
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
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
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
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丙
○○、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未成年子女雖非本件當事
人,然事涉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現兩造意見分歧且均未對未
成年子女進行離異告知,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保
障其表意權,本院認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經本院參酌兩造意見,並指派家事調查官聯繫結果,審酌
丁○○律師為經司法院遴選造冊之程序監理人,具有法律及家
事事件方面之專業知識及能力,足認其為適當之人選,丁○○
律師亦表示同意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爰按前
述規定,依職權選任丁○○律師為本件未成年人子女丙○○、乙
○○之程序監理人。
三、又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最佳利益及專
業立場,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會談,以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
理、心理狀態、目前受照顧情形及與兩造之互動狀況、兩造
就親權行使之態度、適任親權人之評估、可行之探視權方案
、未成年子女對由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真實意願等事項,
綜合相關資料後出具未成年子女親權適任人選之書面報告供
本院酌參。兩造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
查悉一造有無故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
為審酌該方是否有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參考,併
予敘明。
四、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本院
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
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件
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兩造各先行預納19,000元,並待本案終結
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