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267號
KSYV,114,婚,267,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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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6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陳水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明
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丙○○(下稱被繼承人)無子嗣,被繼
承人之母藍○○香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嗣藍○○香於民國113
年4月死亡,原告為藍○○香之繼承人,被告若為被繼承人之
配偶,原告之應繼分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規定,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之胞妹,被繼承人患有口腔癌及
肝癌,被告原為被繼承人友人之女友,因探聽到被繼承人名
下有不動產,執意與被繼承人友人分手而主動接近被繼承
被繼承人於111年10月病情急速惡化,於同年11月14日死
亡,被繼承人臨終前表示已於111年10月20日與被繼承人結
婚登記,令家屬甚感錯愕,被繼承人結婚時,因癌症惡化已
意識不清,欠缺結婚之意思能力,婚姻當然無效。又被繼承
人與原告結婚書約上所載之證人甲○○並未親見親聞雙方確有
結婚之真意,僅係聽從被告指示於證人欄位上簽名,不合於
結婚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確認被繼承人與被告之婚姻無效

二、被告則以:伊與被繼承人於111年10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時
,經戶政機關人員詢問確認雙方意思能力與結婚真意後辦理
結婚登記,結婚自屬有效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
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結婚不具備第982條第1項
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定,故原告若主張被繼承人與
被告結婚不具結婚之真意、證人甲○○未親見聞二人結婚真意
之情事,自應就該婚姻不符前開規定為無效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
(二)被告與被繼承人於111年10月20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及本院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卷第17、29頁),結婚書約上載有結
婚證人董○華及甲○○之簽名(卷第63頁),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無結婚真意、證人甲○○未親見聞二人結婚
之意思,惟證人甲○○到庭證稱:「(問:被告與丙○○結婚書
約,證人甲○○是否為親簽?《提示本院卷第63頁結婚書約》是
」、「(問:是誰找你簽名的?)丙○○跟乙○○兩人一起去找我
的」、「(問:當時是否認識乙○○?)丙○○當時認識乙○○應該
有2、3 年,有時候我與丙○○、乙○○會一起開車出去玩」、
「(問:簽結婚書約的時候認識乙○○多久?)2、3 年,他們
兩個人經常來找我,有時候一個禮拜一次,有時候二次」、
「(問:111年10月20日簽立結婚證書的時候,丙○○跟乙○○是
否已經認識2、3年了?)是,我們會一起出去,有時候他們
還會在我家喝酒」、「(問:111年10月20日他們請你簽這個
書約的時候,是否知道他們兩個人要結婚?)我知道,之前
他們兩個一起來我家聊天的時候有跟我說要結婚,我覺得很
好,他們兩個都是一起來我家,不會個別來」、「(問:你
簽名的時候丙○○、乙○○他們兩個都在場嗎?)在場」、「(問
:111年10月20日的時候,丙○○當時的意識清醒嗎?)當時他
的意識是清醒的,他們兩個人來找我,要我幫他們簽結婚協
議書的時候丙○○是清醒的」、「(問:當時丙○○講話、聽話
都可以?)是,是他們兩個人來找我簽名的」等語(卷第161-
163頁)。
(四)依證人所述,被繼承人與被告於婚前已認識2、3年之久,二
人經常一起去找證人,並曾向證人提起要結婚之事。證人在
結婚證書簽名時,被繼承人之意識清醒,溝通無礙,足見被
繼承人確實有結婚之意思,證人亦有親自見聞二人結婚之意
思而於結婚證書上簽名,原告主張證人未親見親聞被繼承
與被告有結婚之真意,要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與被繼承人之結婚係合法有效,原告未能舉證被
繼承人無結婚真意及其他結婚無效之事由,本件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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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