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44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兩造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9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
中。被告於105年間發現原告出軌,兩造因而於105年6月7日
書立離婚協議書並分居,但並未辦理離婚登記,嗣被告於10
8年間在柬埔寨涉案遭逮捕入獄,僅透過兒子向原告索取金
錢,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10款、同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 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項規定 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同條第2項前段 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專指婚姻因一方或雙方
行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至於該行為是否具可歸責性及 其情節輕重為何,則非所問。據此,若依客觀事證足以認定 夫妻長期互動不良,其一方或雙方已失卻經營婚姻之意願, 不妨認該婚姻僅徒具形骸,已不具互愛互助互為依存之婚姻 實質內涵,自應准予離婚以為離婚自由權之實踐。 ㈡兩造於92年9月29日結婚,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17頁),堪信為真實。又 原告主張之前揭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之事實,業據其到院陳述 明確,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書立之離婚協議書、被告與另名 女子之微信對話記錄與親密照片、柬埔寨柬單網新聞截圖、 被告手寫書信等件,及卷附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均核與原告 前開主張大致相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 前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㈢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 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兩造於10 5年間分居迄今已約9年,被告於108年9月3日出境後亦未歸 國返家(本院卷第37頁),被告顯無繼續共營夫妻生活之意 願,兩造間之婚姻徒具虛名,且經原告訴請離婚,故兩造均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 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欲甚明,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 此一事由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此外,原告之 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10款 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