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224號
KSYV,114,婚,22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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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24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男,大陸地區人民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7月16日
結婚,然婚後被告從未至臺灣與原告同住,且現今音訊全無
,兩造已20餘年未共同生活,婚姻虛有其表,感情早已生變
,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婚姻所生破綻已無回復
之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 相關資料、在臺結婚登記資料,查悉兩造於92年7月16日結 婚,被告曾於92年9月以團聚事由,申請來臺探親獲准,惟 被告持證來臺接受面談時遭拒入;93年3月被告再次申請團 聚,因原告因故未接受面談而未獲准,故被告迄今無入境紀 錄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4年5月15日移署南高一服字第11 40067476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高雄○○○○○○○○114年5月20日高市美 濃戶字第11470173500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結婚公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5至5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 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 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 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 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本件兩造婚前彼此認識不深,且未建立感情基礎即結婚,婚 後從未共同居住生活,婚姻生活有名無實,兩造分居迄今逾 22年,雙方嗣亦已互無聯繫,感情疏離,顯已無維繫婚姻意 願,系爭婚姻實在無幸福可期待,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 都將喪失維持婚姻的想法,故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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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