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213號
原 告 A02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因該次庭期通知似未合法送達被告(經查詢被告戶籍
資料,被告住所已於114年9月24日遷移至高雄○○○○○○○○,而依卷
內資料被告前所陳報地址為原告住所,惟兩造已分居,是無從認
定該次庭期通知已合法送達被告),爰裁定再開辯論,並定於11
4年12月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家事第二法庭進行言詞辯論。另被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答辯狀(繕本逕送達對造),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