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0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6月間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
中,育有兩名子女均已成年,惟因被告情緒經常失控,且時
以暴力相向,原告於子女年幼時期均百般隱忍,直至98年間
因兒子已國中畢業,始決定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5年,
無婚姻之實,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
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
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
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
,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
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
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
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
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
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3.又婚姻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
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在將來並應負起保
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彼此
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且因婚姻關係成立,
夫妻須經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
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
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
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
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
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夫妻間已難以繼續
共同相處,也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
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
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
(二)經查: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
3頁),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葉婉如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
被告會打原告,曾經因為原告被打,原告打電話給我,我到
現場時,看到原告縮在角落,感覺她很害怕,我記得當時她
女兒還沒有讀幼稚園,這件事情我印象很深刻;我常常聽到
原告被打的事情,我的父母也都知道,可是為了小孩,原告
忍下來,一直到她兒子國中畢業時,原告才決定離開,因為
她沒有辦法忍受被告的長期家暴,而且小孩也都已經大了,
後來她的兒子唸高中,也住我們娘家;原告離家時,為了不
讓被告找到,所以也不敢回娘家,有一段時間完全跟我們沒
有聯絡,從那時開始他們兩個就各過各的;被告收到法院的
通知,有打電話跟我說他不會到庭,就看法官怎麼判就好,
他說他放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核與原告所述
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2.本院審酌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5年,時間漫長,婚姻共同生活
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依一
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
姻共同生活,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衡以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