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4年9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貳
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
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
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而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9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依
其聲明上訴狀所載,係對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
裁判同時聲明不服。查:㈠關於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上
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6,750元;㈡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部分(並為財產上請求即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
徵收費用),為家事非訟事件,應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
程序,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1,500元。上開合計應徵上
訴裁判費8,250元(計算式:6,750+1,500=8,250),然尚未
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
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速補本件之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