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165號
KSYV,114,婚,16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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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65號
原 告 A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兩造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2日
結婚,復於114年2月24日辦畢婚姻登記。又兩造婚後雖曾同
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8處所,然被告未久即託
詞於114年3月13日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有入境臺灣之紀錄
,並曾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傳送希冀離婚之訊息予原
告。據此,足徵兩造已無感情,婚姻僅徒具形式,自屬難以
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原告本件主張,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資料中華人民共和結婚證、內政部移民署114年4月9日移署南高一服字第114 0047178號函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 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與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 請書、高雄○○○○○○○○114年4月10日高市新戶字第1147012120 0號函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等相關資料原告之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兩造之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對話紀錄 截圖與照片及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各1份(本 院卷第13至18、29至60、75及109至116頁)在卷可稽,並經 調閱本院111年度婚字第000號離婚事件卷查明無訛。至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堪信上情屬實。




四、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 情感為基礎,如夫妻婚姻生活感情基礎業已破裂,客觀上亦 難以期待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無 強求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茲兩造婚姻關係雖仍存續中 ,惟被告自114年3月13日出境後,兩造即分居迄今,被告並 表達希冀離婚之意,足見被告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換言之 ,兩造感情確已疏離,婚姻實無何幸福可期,依一般國民法 感情與道德觀,就兩造婚姻現況,確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 況,俱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亦即,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自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相合,應予准許,併諭 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附此說明。五、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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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