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163號
KSYV,114,婚,16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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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63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兩造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因工作結識、交往而
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結婚,復於同年12月22日辦畢婚姻登
記。又兩造婚後雖曾同住於高雄市小港區與前鎮區等處所
然被告自108年4月5日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曾再入境臺灣。
據此,足徵兩造已無感情,婚姻僅徒具形式,自屬難以繼續
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本件主張,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資料、被告之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高雄市小港戶政事務所114年3月18日高市小 戶字第11470142700號函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 、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與中華民國臺灣 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被告之大陸地區住處與其門牌號碼照片 及原告之個人投退保與保險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17至18、2 7、31、37至48、55至56、93及129至134頁)在卷可稽,核 與證人即原告之弟黃○○所證情節(本院卷第105至111頁)大 抵相符。又被告前於大陸地區法院對原告提出離婚之訴,亦 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家助字第000號、109年度家陸助字第000 號與111年度家陸助字第000號等大陸法院囑託文書送達事件



卷宗確認無訛。至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上情屬實。四、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 情感為基礎,如夫妻婚姻生活感情基礎業已破裂,客觀上亦 難以期待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無 強求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茲兩造婚姻關係雖仍存續中 ,惟被告自108年4月5日出境後,兩造即分居迄今,被告並 在大陸地區法院對原告訴請離婚,足見被告亦無維繫婚姻之 意願。換言之,兩造感情確已疏離,婚姻實無何幸福可期, 依一般國民法感情與道德觀,就兩造婚姻現況,確已達任何 人處於同一境況,俱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亦即,兩造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必要。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相合,應 予准許,併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附此說明 。
五、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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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