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161號
KSYV,114,婚,16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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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61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大陸地區人士,女,西元0000年0月 00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8年11月2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
大陸地區結婚,並於89年4月12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然兩造婚後因吵架互不聯繫,被告逕自
返回大陸,分居迄今已逾20年,無婚姻之實,已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 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若此基 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



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 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 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 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 114年3月27日高市楠戶字第11470131100號函暨所附結婚登 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結婚公證書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35至43頁)。本院復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調被 告入出境紀錄,被告於89年20月21日入境後,於同年11月24 日出境,此後無再入境或申請來臺之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 114年3月28日移署南字第1140040741號函暨檢附之入出境資 料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分居迄今已逾20年,未有任何互動聯繫, 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 同陌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 ,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衡以該事由 之發生,乃因被告離境不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則原告 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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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