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100號
KSYV,114,婚,100,20251022,2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00號
原 告 A03

被 告 A04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A0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三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 、A0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1、A 02扶養費各新臺幣3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自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確定之日起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 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二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主文 第三項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2月20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A01、A02,婚後被告近10年未出外工作,且兩造之個性、 金錢觀、價值觀有巨大落差,迄今長達6年無實質夫妻生活 ,並已分房毫無情感交流,甚於112年6月間書立兩願離婚協 議書,因被告事後反悔而未辦理離婚登記,此後兩造關係仍 未修復,婚姻破綻已無法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裁判離婚,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 定A01、A02之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及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A01、A02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請准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A0 2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家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A02各新臺幣(下同)1萬26 35元,並均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生活和睦,並無原告所稱觀念不合情形



,被告因罹患躁鬱症需服藥治療,致反應較慢,但仍努力維 持家中環境及情感,但仍遭原告吹毛求疵指責被告打掃不用 心,夫妻生活並不以性行為為主要因素,被告曾邀約原告同 房遭原告拖辭拒絕,應係原告有意交往新對象才提出離婚, 其請求離婚並非合理,又兩造雖於112年6月間書立兩造離婚 協議書,然被告係為安撫原告情緒才書立,並無離婚之真意 ;縱認原告請求離婚有理由,被告自A01、A02出生後擔任主 要照顧者,且本件調解中,原告曾表示應由A01、A02出席調 解並直接詢問渠等要跟何人生活,又曾要求被告退出子女學 校群組,難認為適格之親權人,被告較適任A01、A02之親權 人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8年2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A01、A02
 ㈡兩造曾於112年6月間簽立原證三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19 頁)
 ㈢兩造自113年9月18日分居迄今。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㈡如原告請求離婚有理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如何酌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A01、A02之扶養費各1萬2635元,是否 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判決參照)。另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 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 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
 ⒉查兩造於上開時間結婚及育有未成年子女之事實,有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依兩造不爭執 事項㈡所載,兩造於112年6月間即曾自行書立兩願離婚協議 書,另觀諸原告提出之對話記錄,被告之母曾於112年7月21 日對原告表示「OO,OO感覺家已經變冷了」等語(本院卷第 32頁),同年月23日,被告之母向原告就兩造離婚之事表示 「如果真的不愛OO了,就還我」等語,原告則請其與兩造3 人電話討論(本院卷第31、33頁),又原告於113年3月23日 詢問被告對離婚有何想法,被告表示「就下午講的 夫妻當 不成當朋友」等語,並隨即與原告討論另覓住處及財產分配 事宜,原告亦對被告表示其希望離婚的理由是「①既然不愛 妳了這樣浪費彼此的生命我覺得不太好②如果也考慮再婚的 話對下一位也不公平」等語(本院卷第25至29頁),可知兩 造曾就離婚乙事達成共識,雖迄未辦理離婚登記,但感情已 趨於淡薄,婚姻裂痕已生。
 ⒊又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於113年9月28日對原 告進行訪視時,曾出示通訊軟體訊息予訪視人員,顯示同年 月11日被告曾向原告表示願意再談,但後來又表示不需要再 談,嗣被告於同年月18日返回苗栗娘家居住等情,有該會訪 視調查報告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本院另囑託 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於苗栗對被告進行訪視,被 告於同年11月3日訪視時表示原本沒有想離婚,所以並無思 考太多,經過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後一段期間的思考,其認為 會將重心放在處理離婚事宜上等語,亦有該會訪視調查報告 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原告另於本院陳稱: 我覺得被告不願意面對離婚才提出本件訴訟,被告於113年1 0月2日出席調解後沒有再跟我提到修復婚姻的事等語(本院 卷第309頁),綜上可認,被告雖表達希望維持婚姻,並於 本院辯稱其書立前揭離婚協議書並無離婚真意等語,惟並無



積極瞭解、思考原告欲離婚之原因與想法,亦未有何實質修 復兩造情感裂痕之具體作為,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感情不再, 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等情,尚非虛妄。
 ⒋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 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兩造間感 情因個性不合、溝通不良而生裂痕,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所載,兩造自113年9月18日分居迄今,又原告提起本件離婚 訴訟,已明確表明無繼續與被告維繫婚姻之意願,而被告於 訴訟期間,雖表示兩造關係非無修復之可能,希望維持婚姻 等語,然經本院轉介兩造由聖功基金會進行家事商談,然被 告先向聖功基金會表示拒絕商談,後透過訴訟代理人陳報係 前誤以為是詐騙而同意商談,然最終又向聖功基金會以相同 說詞拒絕接受家事商談,態度反覆(本院卷第242、249、30 0頁),而依原告於前揭訪視時所陳,被告需定期回診服用 身心科藥物,原本穩定從事清潔工作,但113年6月開始因情 緒不佳、感覺疲憊而頻繁請假,最終離職,及原告因無法與 被告有效溝通,曾與女性同事傾訴,致被告母親不諒解,及 因被告回覆訊息較慢,有時一兩週才回一次,可能導致兩造 溝通不順暢等語(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及被告訴訟代理 人於本院陳稱:因原告起訴前不斷要求被告離婚,導致婚前 就罹患躁鬱症之被告情緒不穩定,被告有固定服藥接受治療 ,前出席本件調解後,醫師建議不要再出庭接受刺激,故被 告未再出庭,迄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身心狀態仍未能穩定等 語(本院卷第329、395頁),固可認被告因長期面臨身心議 題,未能獲得原告充分體諒,兩造間溝通不良問題非可全然 苛責於被告,但被告確實未能積極瞭解原告之想法,甚且拒 絕藉由專業資源協助建立對話,可見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 壞,難期復合。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 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要件,且兩造對此均 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並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規定訴請離婚,自不受同條項之但 書限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 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 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 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兩造婚姻 既經判決離婚,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尚無不合 。
 ⒉依前揭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113年9月28日訪視報告所 載略以:原告與A01、A02同住,原告父母則住在同棟公寓一 樓,A01、A02經常至原告父母家飲食,原告有穩定之經濟收 入、居住環境,支持系統完善,原告表示如未成年子女想要 與被告一起回苗栗生活,其也會接受並可隨時前往探視、聯 絡,但其詢問A01、A02是否願意轉學,渠等都表示已習慣現 在生活環境而不願意等語,且原告對A01、A02之性格特徵、 需求均有瞭解,也願意安排被告探視子女,僅因被告113年9 月自行離家回苗栗居住,希望探視時有其他家人在場以避免 衝突、確保未成年子女的安全和穩定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 80頁),再經聖功基金會商談員2度實際前往原告住所商談 ,亦觀察原告與A01、A02互動輕鬆親近、自然,經聖功基金 會評估,被告雖驟然離家,但A01、A02受原告照顧及管教合 宜,家庭運作不致有影響等語(限制閱覽卷內家事商談服務 結案回覆單、本院卷第300頁)。另被告於兩造分居後,對 於與未成年子女並未有太多積極的聯繫,對於是否擔任親權 人並無具體明確想法,一下表示同意交給原告負責照顧,一 下又會表示應該兩造各自照顧一名子女,搖擺不定,對於親 權的法律概念認識較為薄弱,不太清楚親權的影響及需扮演 的角色、責任,對未成年子女尚無具體教育安排規劃,就其 如擔任親權人之會面交往方案,被告亦未意識到兩造居住地 點較遠,恐需要較為明確之會面規劃,且被告父母也明顯對 於親權的相關內涵不熟悉等情,亦有上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 福利服務協會訪視調查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15至220頁) 。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卷內事證,認原告目前可提供



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處所,另家中經濟尚可維持未成年子女生 活及學業,且原告熟悉未成年子女狀況,與未成年子女感情 良好,具親密之情感依附關係,並有其他親屬之支持照顧系 統,當能妥適安排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就醫等事項; 而被告現面臨自身身心議題,尚未穩定而自顧不暇,與未成 年子女之互動不多,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格 發展需要,並參酌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一切情狀 ,並考量未成年子女A01、A02於訪視時及於本院陳述之意見 (詳限閱卷、本院保密專用袋內訊問筆錄),認如採兩造共 同任親權人之方案,恐因兩造間就子女照顧事宜無法即時溝 通、形成共識,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因認本件未成年子女 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又法院固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定有明文。惟因被告目前面臨自身身心議題,難認 其現階段已能穩定執行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方案,是目前並無 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必要,然倘 日後有實際需要,仍得再由兩造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㈢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 應為生活保持義務,且不因是否擔任親權人而受影響,父母 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 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 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 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 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兩造業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A01 、A02之親權人,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並未 另行約定,而被告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不因實際上 未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使被告得以免除保護教養義務, 則原告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
 ⒊而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查原告自陳專科畢 肄業、擔任保全社區主任、月薪約4萬5000元,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在加油打工、月薪約1萬多元,因罹患躁鬱症持 續治療中,及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有卷附113年度兩造稅 務T-Road財產明細表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上揭教育程度、工 作、財產所得、身心健康情形,原告顯然優於被告,復衡原 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非 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應由原告及被告以 5: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 ⒋又原告雖未能完整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 費用內容及單據,然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 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 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 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未成年子女居住於 高雄市,參酌原告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1年高雄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1704元(本院卷第35頁),又 考量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為14歲、8歲之兒少,日常生 活消費不若成年人高,復考量兩造之前開身分、資力狀況、 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未成 年子女A01、A02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每人各1萬8000元。 再依前揭所定被告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比例計算, 則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用為每人各 30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 1/6=3000元)。又法院命給 付扶養費之裁判兼具確定扶養費數額之效力,性質上屬具有 執行力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成之執行力,為避 免不必要紛爭,本院認被告應給付A01、A02扶養費之始日, 應定為本判決第3項確定之日起,較為妥當。故此,原告為 未成年子女A01、A02請求被告給付逾本判決第3項期間、金 額之扶養費,不應准許。
⒌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被告為一次給付之必要, 爰命為按期給付。另惟恐被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自本判決第3項確定之 日起,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 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及命被告 應依主文第3項所示期間及金額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前開範圍之扶養 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建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