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4年度,50號
KSYV,114,司養聲,50,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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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收養人 A02

聲 請 人
收養人 A03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A04

法定代理人 A05



關 係 人 A01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A03願共同收養A05與A
01蘇O銑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被收養A04為養子,經被收養
生母A01同意,有本院114年8月15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附卷
可參,雙方於民國114年2月18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
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
  為聲請人。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家
  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聲請人或其代
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
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家事事件法第75
條第5項復有明定。再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
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
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被收養人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倘違反此規
定者,無效,此觀之民法第1076條之2第1項及同法第1079條
之4之規定即明。而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
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倘違反此規定者,被收養者之法定代理
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此觀之民法第1076條之2第2項及同法
第1079條之5之規定即明。次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
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明
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
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
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㈠絕
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
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
改善;㈡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
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
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健
檢查表、戶籍謄本、員工在職證明書、海軍旭海軍艦在營
服役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
慈善基金會(下稱該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
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因未
能與被收養人生父母聯繫而無法進行訪視,而收養人二人表
示在照顧被收養人過程中已將被收養人視為親生子女照顧,
而期待透過收養讓被收養人有一個完整的家庭。然收養人二
人目前婚姻生活處於新婚階段,若收養後將負擔被收養人的
親權及扶養責任,除須維繫夫妻婚姻關係外,也需更多時間
適應身為父母親角色及責任。而被收養人所處之發展階段
父母親可有足夠的陪伴關心更為重要,此將影響孩子建立
安全的依附關係及穩定的情緒,故本會建議收養人二人婚齡
二年後,在面對夫妻婚姻生活及教養子女的問題上,具備
相當之因應能力,再提出收養聲請。另建議收養人二人參加
親職準備教育課程,了解收養前、後父母親的職責與角色
以及兒少發展需求與照顧知能,提升親職能力,並建議於裁
定後一年內進行後續追蹤等情,此有該基金會114年4月30日
聖功基字0000000號函附收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1份附卷可
憑。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通知收養人二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到庭
,然被收養人生父即其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二次均未到庭
,致本院無法調查被收養人生父之出養意願,然收養人到庭
表示:「目前只能聯繫到生母,無法聯繫生父。生父對我們
的訊息都已讀不回,目前學校老師有聯絡到生父,所以生
父有繳納幼稚園的學費,其餘被收養人的生活開銷,都是由
收養人A03及其母親支應,被收養出生不到一歲,被收養
人的生父母就離婚,且生母就離開了,生母只有支付被收養
人一、二期的生活費,之後就沒有再給付了。生母離開後由
生父單獨照顧被收養人直到被收養人4、5歲的時候,因為收
養人A03、被收養人及A03的父母均同住,這段時間被收養
的扶養費由其生父負擔,但如果收養人A03或A03之母親帶小
孩出去,出去的開銷就由A03或A03之母親付費。後來被收養
人生父另結新歡,搬出去與現任女友同住,並把被收養人帶
過去,大約一年的時間,當時是生父自己扶養被收養人,之
後被收養人被其生父打,我就把被收養人帶回家裡照顧,當
時被收養人大約5-6歲,迄今我已經帶被收養人回來照顧2年
多了。」等語,足見縱然被收養人生父對被收養人未有實質
妥善照顧,但仍有支付被收養人學費,故尚難逕認被收養
生父對於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基此,本件
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依前揭規定,應以收養人二人及被收
養人為聲請人,且因被收養人係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
,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為未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亦屬無行
為能力人,如欲被收養,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
表示,且其法定代理人應親自簽名於聲請認可收養之書狀,
如不能簽名,亦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蓋章或按指印,而聲請人提出之認可收養聲請狀雖以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惟聲請狀上僅有收養人二人及被
收養人之簽名,並未見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A05之簽名或
蓋章,其聲請顯不符法定之程式;嗣經本院二次定期通知被
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A05到院陳述意見,被收養人之法定代
理人A05未到庭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收養人二
人於本院調查時亦稱:「目前只能聯繫到生母,無法聯繫生
父。生父對我們的訊息都已讀不回,目前學校老師有聯絡
到生父,所以生父有繳納幼稚園的學費…」等語,有本院114
年6月13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從而,本件收養
反民法第1076條之2第1項之規定,具無效事由,是聲請人之
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調查結果及
訪視報告綜合評估後,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
及協助,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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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