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6390號
KSYV,114,司繼,6390,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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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390號
聲 請 人 許○○

汪○○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5(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
○○里○○路000號)於民國114年5月11日死亡,聲請人A03、A0
4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
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
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
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
、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
,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
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5月11日死亡,聲請人A03、A04被繼
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有聲請人等之戶籍謄本等件可稽。惟
被繼承人之母A01為親等較近之第二順序之繼承人,且於
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既
尚有前開親等較近之母A01為法定繼承人,聲請人A03、A04
之繼承順序尚在其等之後,即尚無繼承之權。是聲請人A03
A04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另A02於本案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汪傳峰、汪郁峰於另案
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
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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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