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037號
聲 請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亦為民法
第1174條第1項及第1175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里00鄰○○○路○○○○○號三樓之2)於112年10月10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
聲請命繼承人庚○○、乙○○、甲○○、己○○、戊○○、丙○○提出遺
產清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10日死亡,雖有配偶庚○○及子
女乙○○、甲○○、己○○、戊○○、丙○○,惟庚○○、乙○○、甲○○、
己○○、戊○○、丙○○已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6466號、113年度司繼字第20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庚○○、乙○○、甲○○、己○○、戊○○
、丙○○依法已無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之義務,是聲請人以
庚○○、乙○○、甲○○、己○○、戊○○、丙○○為相對人而提出本件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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