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958號
聲 請 人 ○○○
○○○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㈢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
3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甲○○於114年7月3日死亡,其生前最後設籍
於連江縣北竿鄉,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揆諸首
揭規定,管轄法院應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聲請人向本院為
拋棄繼承權之聲明,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