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5750號
KSYV,114,司繼,5750,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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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750號
聲 請 人 戊○○
己○○○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路○段000巷0號)於114年8月18日死亡,聲請人乙○
○、戊○○己○○○(下稱聲請人等3人)分別係被繼承人之妹
、外祖父母,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
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
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
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8月18日死亡,無子女,其母即第二
順位繼承人丁○○同於本案聲請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
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請人等3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妹、
外祖父母,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
被繼承人尚有第二順位繼承人甲○○迄今尚未拋棄繼承,而仍
為繼承人,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憑
。依首揭規定,聲請人等3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四
順位繼承人,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明,自無從拋
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從而,本件聲請人等3人聲請拋棄
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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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