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5667號聲 請 人 翁黃秀里 翁進丁 翁玉華 翁吉賜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03、A04、A05、A06之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B04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死亡,聲 請人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 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 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三、經查,被繼承人B04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B04尚有二子彭建凱、彭瑋傑並未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資料在卷足憑。是參酌前開規 定及說明,彭建凱、彭瑋傑為被繼承人B04之繼承人,則難 謂後順位繼承人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 本件聲請人A003、A04、A05、A06之繼承順位在後,並非繼 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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