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5645號
KSYV,114,司繼,564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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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645號
聲 請 人 A05

A06

A07

聲 請 人 A08

A09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乙○○
聲 請 人 A10

A11

A12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5A06A07A08A09A10A11A12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A34於民國114年7月29日死亡,聲
請人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
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
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A34於民國114年7月2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惟被繼承A34尚有子女戊○○、已○○庚○○、辛○
○、壬○○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資料在卷足憑
。是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被繼承人既仍有子女戊○○、已○○
庚○○辛○○、壬○○為其繼承人,則難謂後順位繼承人已取
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A05A06
A07A08A09A10A11A12繼承順位在後,並非繼
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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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