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306號
聲 請 人 蒲○○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民國105年1月13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街○○號)之遺產管理
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於民國105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 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 規定聲請選任葉寬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 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 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民事起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 庭民事裁定、本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公告(均 影本)為證,聲請人既主張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是屬利 害關係人。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646號 拋棄繼承卷宗,顯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 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 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 起一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 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雖聲請人主張選任葉寬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云云,惟 並未提出其同意書,又查葉志寬業已依法拋棄繼承,可知顯 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即無義務就其遺產 再為管理,是不宜選任葉寬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 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 中徵詢三名律師後,然均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電 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 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 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 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 程序進行遺產處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 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本質 上負有為民服務之公益性質,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 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且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為政府機關,與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亦 具相當之專業能力,是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擔任該遺產 管理人,自屬適宜,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