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5234號
KSYV,114,司繼,5234,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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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234號
聲 請 人 A002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5(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路0號4樓之6)於114年6月17日死亡,聲請人A002
被繼承人之配偶,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死亡戶
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
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所明文。次按,成年人之監
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除
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
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
同意處分,亦為民法第1113條、第10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
1條第1項規定所明文。是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
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
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仍應與父母受同一之限制,即
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為之。再按,繼承人向法院
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
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
拋棄繼承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否不利,監護人是否為其之利
益而為代為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拋棄繼承之
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101
條第1項規定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
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
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
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
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聲請人前經本院114年度監宣
字第660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A03為其監護人。
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遺產原應由其配偶即聲請人A002、子
女A03、A04、A01共同繼承,惟僅A002、A03、A04於本件聲
請拋棄繼承,而A01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本院繼承系統
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索引卡查詢等件在卷可參,合
先敘明。
 ㈡又本院依職權調查本件拋棄繼承是否對聲請人不利,查被繼
承人遺有土地、房屋各一筆(公告價值共計新臺幣1,383,01
3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另
經法定代理人具狀陳報被繼承人沒有債務,此有114年9月25
日陳報狀在卷可稽。綜上資料以觀,被繼承人應無遺債大於
遺產之情形,且並非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則本件聲請人
之法定代理人代聲請人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將使聲請人喪
失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自客觀上觀察,顯不利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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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