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017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蕭菀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里○○○街000號)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死亡,又因被繼
承人積欠聲請人借款尚未清償,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
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借據、繼承系統表、戶籍
資料等件為證(均影本),然被繼承人A03死亡時,其第四
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外祖父「陳齊陣」於被繼承人死亡
時僅有遷出新加坡之註記,並未有早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之
註記,亦查無被繼承人之外祖父「陳齊陣」向本院聲請拋棄
對被繼承人A03遺產繼承權之案件,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
人姓名查詢1份在卷可稽,則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法定繼承
人存在,即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顯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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