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4901號
KSYV,114,司繼,4901,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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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901號
聲 請 人 羅○○
法定代理人 羅○○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里○○路○段00號)於114年7月12日死亡,聲請人庚○○
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
繼承權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
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
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
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
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
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
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
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
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
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
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4年7月12日死亡,聲請人庚○○為年滿7歲以上之
未成年人等情,此有聲請人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被繼承人
之除戶謄本在卷可考。然聲請人庚○○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未
蓋聲請人之印鑑章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印鑑證明正本。又本件
聲請人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權,須經其法定
代理人之允許。本件聲請人庚○○之法定代理人未提出同意聲
請人庚○○拋棄繼承之同意書正本、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拋
棄繼承),經本院於114年8月22日通知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聲明拋棄繼承權狀(蓋聲請
人之印鑑章)、聲請人之印鑑證明、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書正本、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該通知書已送達
,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然聲請人庚○○及其法定代理人迄今
未補正,從而,本件聲請人庚○○聲請拋棄繼承因未提出合法
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且欠缺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於法不符,
故聲請人庚○○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另己○○丁○○丙○○、戊○○、乙○○於本案向本院聲請拋棄繼
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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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