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4539號
KSYV,114,司繼,453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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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539號
聲 請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A02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手足,惟被繼承生前有無負債及其
負債金若干均不得而知,為保障權益,遂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請求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
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
之1所明定。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
亦有明文。又繼承事件乃身分行為,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
有確定行為人是否有繼承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意思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於114年7月22日提出本件聲請,惟聲請人提出
之印鑑證明所載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此顯然與陳報
產清冊之意旨並不符合。故經本院以114年9月1日高少家秀
家司保114司繼字第4539號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提出
之印鑑證明記載『申請目的:拋棄繼承』,此顯然與本件陳報
遺產清冊之意旨不符。請查明聲請之真意為何,如確有陳報
遺產清冊之真意,則請補正提出『申請目的:陳報遺產清冊』
之印鑑證明。」,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從而,本件聲請
形式上欠缺足以釋明聲請人有陳報遺產清冊真意之事證,故
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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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