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254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所明定。次按
,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
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
有法律上利益)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
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里00鄰○○路○巷○○○號三樓)於113年11月5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被收養或死亡,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
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提出債權憑證、本院公告、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
財產資料,顯示被繼承人名下並無財產,有本院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查報被
繼承人有無積極遺產、潛在遺產之存在,及釋明本件有何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雖聲
請人於114年9月22日具狀稱「…被繼承人甲○○113年度所得清
單有薪資所得給付總額708,217元,恐有潛在勞工保險局勞
工退休金專戶之勞工退休金」云云,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6條及第27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個人退休金專戶應由其遺屬
或指定請領人一次領回,如遺屬均已拋棄繼承,亦未預立遺
囑指定請領人,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
退休基金,而非依民法遺產管理程序處理,係與被繼承人死
亡後之遺產性質顯有差異,是聲請人僅以被繼承人有薪資所
得而未慮及前述規定,應屬誤解。從而,本件聲請人既未能
釋明本件被繼承人留有其他遺產,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並
無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故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